夫妻共有房产,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将其赠与给孙女,该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前言:本案(2021)京02民终12437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本案二审改判似乎是有些牵强。女方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男方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他们的亲孙女后不久也去世了,之后,姑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该赠与合同无效;二审、再审法院认为该赠与合同部分无效(一半无效)。二者不同之处是:一审认为遗产未分割前,夫妻共有房屋处于共有人共有的状态,是一个整体,任何一方不得处分;而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此时,夫妻共有房屋的一半属于男方,不是遗产,男方有权处分这部分。
只能说,避开法律的本意不谈,二审改判结果也有某些好的方面,某种程度上说,维护了男方的意愿。
一、案件事实情况:
田小强与杨婷婷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田玉兰、一子田军。田孙女系田军之女。
案涉房屋——3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于田小强名下。
杨婷婷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
2018年6月9日,田小强(甲方)与田孙女(乙方)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载明:“甲方拥有305号不动产的100%份额……甲方是乙方爷爷,现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全部100%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不动产。”
2018年6月13日,305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田孙女名下。在3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关于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询问人田小强答“是”,关于申请登记不动产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被询问人田小强答“否”。
2020年12月17日,田小强去世。
二、之后,2021年5月,田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田小强与田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就305房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三、一审判决:确认田小强与田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305号房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305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田小强与杨婷婷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17日杨婷婷去世,其遗留房产份额,应当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涉案305号房屋未予分割,故该房屋处于共有人共有状态。
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018年6月9日,田小强与田孙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田小强将涉案305号房屋赠与田孙女,并协助田孙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305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田小强名下,但田小强应当知道该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财产。
田孙女作为田小强家庭共同成员,其本人应当知道涉案305号房屋原系田小强与杨婷婷夫妻共有财产,杨婷婷去世后应发生遗产继承,该房屋并非田小强个人所有的事实。两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田小强将305号房屋赠与田孙女,双方亦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侵犯了房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不动产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四、田孙女不服,提出上诉。
五、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田小强与田孙女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305号房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部分无效;3、驳回田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涉案房屋原系田小强与杨婷婷夫妻共有财产,因此,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应当包括田小强的财产部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田小强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剩余部分为杨婷婷的遗产。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田小强与田孙女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田小强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并完成了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不损害田玉兰的利益,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田小强在立遗嘱后,又将财产赠与田孙女,实际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但《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对杨婷婷遗产部分进行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为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赠与合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处理,杨婷婷遗产是否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还应当参考杨婷婷遗嘱等情况,另行解决。
六、田玉兰不服,申请再审。
七、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高院裁判意见基本与二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