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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继承制度的七大变化

发布时间:2020-09-27 浏览次数:728

《民法典》实施后继承制度的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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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继承制度将发生七大变化,分别是:一、采用概括式定义遗产范围;二、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四、明确打印遗嘱有效;五、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六、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七、将转继承制度写入法律。《民法典》继承编对现有《继承法》的改变具体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做了规定。过去主要采取列举式,这次采取概括式。列举式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样的财产是遗产,概括式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这样就容易判断究竟什么是遗产。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二是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继承编把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是在扩大法定继承人方面有一定进展。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是在遗嘱形式方面有很大变化。对于打印遗嘱,认为是有效的遗嘱方式。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五是当一个人立有数份遗嘱时,如果这些遗嘱内容相互冲突,最后以哪个遗嘱为准?原来继承法虽然也有规定,按照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又有特别的规定,即:公证遗嘱不能撤销,其他遗嘱只能用公证遗嘱来撤销来改变。会存在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死亡之前,突然要修改遗嘱,且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他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民法典继承编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彻底删除,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六是在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过去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很好地规定,仅仅是规定谁占有遗产,谁就是遗产管理人。这次用五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七是民法典继承编规定转继承。过去现实生活中也有转继承,但因为继承法没有写入转继承,致使现实生活中的转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这次把转继承写入,这一问题就解决了。


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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