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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人自杀身亡,医院到底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07 浏览次数:330



     本文引用案号:(2018)皖0104民初1367号


      明法析理,字字珠玑。

       一位法官能将判决书写至如此地步,真是堪称吾辈楷模。


      本案案情大致为:

      妻子因病住院,住院期间自杀身亡,其丈夫、子女、母亲追究合肥四院责任。


      其实这件事也不难辨析起来也不难,无外乎天理、国法、人情。


      其实这件事,我不知道我的直觉对不对,我们暂且不表。


      我们先看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7日王某某以抑郁症、糖尿病、动脉硬化伴板块形成、脑梗塞疾病入住合肥四院心一科治疗。王某某由于近来情绪波动极具不稳,家人送至被告处治疗,其在被告处治疗28天,情绪极其不稳定。在2017年11月14日早晨自被告膳食楼坠楼身亡。经了解被告处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不够完善,是导致王某某坠楼死亡的根本原因。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己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但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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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可以提取几个关键词

“抑郁症”

“情绪极其不稳定”

“被告处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不够完善”

“医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一个科室护士就那么几号人,全球哪个医院哪个科室可以做到医生护士一对一甚至多对一服务?


    不是没有,有。

    私立或者公立vip。

    如果都不是呢,咱就别折磨医生跟护士。

    你坐公务舱,可以1对8甚至1对1。

    你坐经济舱,4个空乘对158位乘客。

    这不合理么?

    这很合理。

   

 我们接着看合肥四院的辩护:


1、我院对王某某(逝者,下同)的诊断正确,治疗护理措施适当。

2、我院对王某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无参与度,更不存在过错。

3、“王某某的陪护人员未能尽责,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4、“本次事件,王某某正是在其陪护家属清晨不在、疏忽照顾是离开病房,在公共区域跳楼自杀,即王某某出去知道跳楼患者家属并没有发现,是其家属监护十五所致。因此,陪护家属的失职应系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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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到这里,如果站在我的角度,跟医院大体上没什么关系,唯一可能沾边的就是其自杀地点可能存在未上锁等安全隐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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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法院的说理真的确实很完美。

蒋法官深刻而全面的从三个角度出发,顶住了舆论压力,坚持不和稀泥,写下这篇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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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四原告至亲猝然离世,实值痛心。四原告欲追究合肥四院疏于管理之责,告慰亲人在天之灵,于感情角度,不难理解。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四原告诉请,本院实难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坠楼显系自杀,而就此危险及防范,院方已经充分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自患者入院治疗至离世,院方于不同场合、采不同形式、以不同表述反复提醒和告知其家属患者需要24小时不间断陪护否则有自杀之风险,内容细化至“易发生消极行为的高风险时段(夜间、午间、凌晨),可以设置手机闹铃”之程度。

   (我之前住院的时候确实见过有的家属真的是一言难尽)

     其次,院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从死者的抑郁症病情来看,再让其身处封闭空间,显然无益于康复。虽然患者系在医院内坠楼身亡,但其坠楼位置并不属于其住院治疗的区域,而位于后勤服务之用的膳食楼的天台。王某某需行至顶楼通过安全出口走上天台再翻越1.6米左右的围栏方可坠楼。可见,死者系有意选择坠楼位置自杀。而在死者住院治疗的区域内,并无坠楼的条件。故而,院方在死者接受治疗的区域内,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而在治疗区域以外,院方显然不可能确保整个院区范围内的每一位置在每一时刻均是绝对安全的,不可能确保一身体健全、一心求死的成年抑郁症患者在无陪护状态下无实现自杀的途径。

(下面所述,建议全文背诵,真的是一篇好文啊)


      第三,以中立视角观之,院方的诊疗和管理并无过错。“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当然系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神圣职责,但这一职责,既是指向某一个具体患者的,也是面向全社会不特定公众的。

每一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患者,每一医疗机构都需同时诊治多名患者。医疗机构在运行中需在治疗效果、诊疗效率、风险防范、医护成本等等因素之间进行综合权衡,甚至需要在某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与其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之间进行艰难取舍。

上述种种,如果偏重其一,势必偏害其它,终将影响医疗机构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减损全社会的整体福利。

      置于本案中观之,院方有无可能自行对开放式病房的患者进行全天候监管?如实现,患者又将额外支付成本几何?院方有无可能预见一抑郁病情正在好转、已反复多次提醒家属注意陪护且确有人员陪护的患者于清晨自行离开病区行至非医疗功能辅助建筑楼顶天台纵身跳下?

即便确能预见此风险,则这一风险与关闭辅助建筑天台的安全出口而可能导致的紧急情况下逃生困难的风险,孰轻孰重?

或者,如为了预防这种风险,院方在开放式病房设立门禁,则是否又将导致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抑郁症患者精神压力增大,治疗效果削弱,继而引发广大患者产生更多的厌世情绪?

       故而,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各方,在审视悲剧时,均应持一中立、理性立场,不能唯结果论、唯死者重。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发展至今,精神疾病的发病机理和治疗方法仍是医学进步之短板。精神药物的严重副作用,××患的行为不确定性,均使××人的诊疗较之一般病患更加困难复杂。

       此时,如不合理地拔高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以悲剧的发生反向推理,简单评价院方“再注意一点就能预防”,粗暴认定“既然悲剧发生了就说明院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甚至认为“反正公立医院不差钱出了事多少赔一点”,不仅有损个案正义,更可能导致院方在进行诊疗活动时瞻前顾后、束手束脚、拈轻怕重,以求自保。

而医疗机构为确保“不出事”而增加的成本,终将传导至广大患者及家属一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纵观全案,即便悲剧已经发生,本院仍不能作出院方存在过错、有违救死扶伤的职责之认定,更不能以上述三种思路搞平衡、和稀泥以求平稳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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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悲剧固值痛惜扼腕,判决实难罔顾事实和法律,但愿死者安息,家属尽快走出悲痛,重拾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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