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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法院如何裁判?

发布时间:2024-04-22 浏览次数:449


【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的法院裁判】进行概述和分析,该文档已进行脱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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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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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涉案300万元是否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诉求

2012年被告王健以姐姐的身份向原告王辉借款,原告王辉同意后于2012年5月1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王健中国银行账户62×××19转款300万元人民币。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因双方系姐弟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已近3年,期间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健偿还欠款300万元。

被告答辩

借款一事其根本不知情,当时该转款只是为了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验资,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借款关系既未提供相关借据,亦未提供转款的原始凭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王辉账户62×××05银行卡向王健的中国银行账户62×××19银行卡转款300万元人民币。汇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经办人为原王云公司的职员李红霞和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出纳韩勤,汇款凭证具体内容由韩勤授意,李红霞填写。后王辉以此汇款单据向王健主张返还借款300万元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王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辉财富卡(卡号62×××05)一张,金额27000000元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验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借款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现原告王辉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向被告王健主张还款,该凭证虽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但该意思表示仅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现被告王健对于借款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

故原告王辉主张被告王健返还30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应当对两个要件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第一个是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第二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辉仅完成了第二个举证责任,即给被告王健通过银行转款300万元。但对第一个举证责任,即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并未进行举证,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借据,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王辉主张是口头借款协议,但被告王健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再审法院判决:持原

处理民间借贷之纠纷,首先应确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未能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形成证据链,亦未能形成优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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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尤其是被告缺席或对借贷关系不认可的案件中。


3.2原告需要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如借条、微信中提及“借”“还”字样、录音中认可借款事实等。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时做好内容备注,对方未还款时及时催收,催收时明确欠款金额,完整保留相关证据。


3.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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