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父)与b(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张某是两人的大儿子。b(母)于2015年去世,未留有遗嘱,a(父)与b(母)名下有一套住房,登记在a(父)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大儿子张某与前妻离婚,女儿与前妻共同生活。后张某又与杨某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杨某与前夫的儿子与张某形成继父子关系。
张某于2020年去世,a(父)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儿子的房产(另案处理),声称要将相应的份额继承后赠与给孙女,即张某与原配生育的女儿。于是二婚儿媳杨某也提起诉讼(本案),要求分割张某应继承的母亲的遗产,包括a(父)目前居住的房产。
三、争议焦点:
儿媳是否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b(母)的遗产。
四、法院意见:
1、继承权不属于夫妻共享的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权可由继承人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或放弃,间接说明了继承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遗产在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继承权所对应的遗产,在未通过分割等处理方式由继承人实际取得之前,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通俗的讲,只要继承人没有实际获得遗产,那么遗产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也表明继承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也可以通过继承权转移的方式获得。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最终认为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未实际取得,其配偶杨某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五、律师分析:
本案中之所以会发展成为公公a(父)与儿媳杨某互争遗产的闹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个家庭存在比较复杂的婚姻关系。
杨某属于二婚儿媳,并且杨某与前夫所生儿子与a(父)大儿子张某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享有张某的继承权,这让a(父)难以接受,按照传统思想,认为自己家的财富外流了。加上儿媳杨某与公公之前有过不愉快的经历,所以a(父)想替自己的亲孙女争取到更多的遗产。
因儿媳具有a(父)大儿子张某的继承权,而张某又有其母亲的继承权,这样一来儿媳就拥有了a(父)所住房产的转继承权。所谓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
作为反制,儿媳想依据转继承权主张分割公公名下的房产,但是法院认为转继承权只有在遗产实际分割时才能主张,而已经去 世的张某并没有实际继承遗产,儿媳只能等到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同理,因为继承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所以当夫妻一方父母去世,但遗产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配偶不可以以继承权属于夫妻共享权利,而主张分割遗产。
按照这个原理,如果夫妻中具有继承权的一方,不想因离婚而被另一方分割走属于自己的遗产,可以采取放弃继承权的方式,由另一位在世的父母全部继承遗产,这样就等于剥夺了另一方配偶的继承权,实现了资产保全的目的。
六、总结: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复杂婚姻家庭要提前做好财富传承的规划,必要时可通过订立遗嘱或者利用金融工具如信托、保险等,实现财富的定向传承,避免财富的流失和家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