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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请求赡养母亲,法院裁驳回

发布时间:2024-05-13 浏览次数:219


核心提示: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来源: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7民终980号(2024年4月21日裁定)

案情:

1、被告为长子,原告为女儿,双方的母亲81岁,母亲一直与被告生活多年。

2、起诉前,被告将母亲送至养老院生活。

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赡养关系、判令由原告赡养母亲。

4、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母亲不愿在养老院生活,跪求女儿赡养的证据(图片和录音)。

5、审理中,被告将母亲接回家中。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生活多年,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并不代表原告母亲与被告形成了固定的赡养关系。原告要求其自行赡养母亲,可以看出是原告想改变其母亲晚年在托老所的生活状况,现原告母亲已由被告接回家中,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已不存在。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州中院认为,赡养是成年子女所负的法律义务,而不是一项权利,子女是享有义务的一方主体。请求被赡养是一项权利,应由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均为赡养义务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以变更赡养关系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改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自己履行某种行为,并非请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赡养关系的变更应当由被赡养人提起,被赡养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主张的,才可以由监护人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也同时认为,“原告未能列举其独立赡养其母亲具备的条件与优势,也未能提供其母亲认可由其独立赡养的证据”,从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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