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好的房产,还能收回来吗?老人先签《财产分割协议》将房子分给儿子,然后立遗嘱又将同一套房赠给再婚妻子,这套房子究竟该归谁?
赵大爷有过两次婚姻。在第一次婚姻期间,他和前妻、两个儿子一起商议后,一家人签下了财产分割协议,均同意讼争房产归赵老大所有。后来,赵大爷的前妻钱女士去世后,赵大爷和孙女士结婚了。再婚后,赵大爷又立下遗嘱,将房产分给了再婚妻子孙女士,因此埋下了财产争夺的隐患。
第一次婚姻:家人分房,讼争房分给老大
原来,赵大爷与前妻钱女士一共有两套单位分房,他们夫妻二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即赵老大、赵老二。
1993年,赵大爷一家人签订了一份商议书,这份商议书中明确约定,“一家人购买了302室两房一厅、401室一房一厅两套住改房,经一家人商议,决定这两套房屋这样分割:第一,302室两房一厅这一套房屋购买资金由次子出,这套房屋今后产权归次子赵老二所有。第二,401室一房一厅已由长子和长媳出资(以父亲名义)买下并进行了装修,这一套房权归长子赵老大所有。以上商议一家人均赞同,今后绝无异议。”
当时,赵大爷、钱女士、赵老大、赵老二都在该商议书上签名。
1996年,钱女士亡故。1998年,赵大爷写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401室(一房一厅)原系单位分配给本人使用,现因国家实行房改,因此房以本人名义由长子赵老大与长媳出资买下,其房产权及使用权均归长子与长媳所有。
第二次婚姻:重立遗嘱,又赠房给再婚妻子
2002年,赵大爷再婚,结婚对象为孙女士。2004年,401室房屋办理了《土地房屋权证》,产权登记信息载明权属人为赵大爷,房子产权来源为1993年购买住改房,房屋产权比例为40%。
2008年,赵大爷再次到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去世之后,401室的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及名下的动产全部由妻子孙女士一人继承,若属于本人的房产遇政府拆迁征用,所取得的安置房或补偿金属于我本人的份额也全部由妻子孙女士一人继承。
2013年,赵大爷亡故。2017年,孙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401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大爷名下的全部所有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401室房屋虽登记在赵大爷名下,但赵大爷家庭成员签订的商议书明确说明了该房屋系由赵老大及赵老大妻子出资购买,产权归赵老大所有。该商议书在性质上并非赠与协议,而是包括赵大爷在内的家庭成员对401室房屋的名义购买人、实际出资人以及产权归属进行了确认,该商议书合法有效。
因此,401室房屋的权属实际归赵老大及其配偶所有,而非赵大爷。而且,赵老大及其配偶获得该房屋权属并非来源于赵大爷的赠与,不存在赵大爷单方面撤销赠与或另立遗嘱处理该房屋权属的情形。所以,401室房屋实际权属人并非赵大爷,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判决:分割协议不是赠与,老人无权单方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孙女士要求依照赵大爷的遗嘱继承其名下401室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大爷生前于1993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签订的商议书已经明确记载了401室房屋实际以赵老大及其妻子出资以赵大爷名义购买,以及全体家庭成员确认该房屋权属归赵老大夫妻的事实。1998年,赵大爷再次在其亲笔书写的遗嘱中就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商议书关于401室房屋出资情况及归属的确认并非赵大爷一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是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赵大爷个人无权变更或撤销商议书确认的事实。
二审法院因此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赵老大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401室房屋登记在赵大爷名下的40%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孙女士等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判决支持了赵老大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