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某某(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后来,李某某户房屋被庐阳区政府(被告)征收,其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但是李某某不属于龙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土地。因此,在房屋征收时,李某某未能提供其房屋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庐阳区政府认定李某某不符合人口安置条件,对其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对于房屋只能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对不予补偿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助。
一审法院以庐阳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二审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某是否属于合肥市相关文件及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人口”,而不在于案涉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自由买卖,所以李某某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房屋,不能要求获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
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法律、政策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自由买卖。李某某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房屋,要求获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明显缺乏法律、政策依据。
02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 皖行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95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李某某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征收补偿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庐阳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阳区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为对于违法建设的调查、认定、处理应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但六十五条仅规定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并未作出上述的规定。在李某某自愿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大杨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了其房屋。对于其房屋的补偿,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户房屋位于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唐岗,被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04.0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李某某不属于龙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土地。因此,在此次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时,李某某未能提供其房屋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李某某不符合人口安置条件,对其房屋不予补偿安置。上述暂行办法和征收补偿方案,均未规定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时需要进行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李某某非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规定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是对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依法享有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李某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不具有合法性,按照上述办法和方案,无需对李某某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于房屋只能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对不予补偿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体现了人文关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03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2016年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安徽省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差异,目前尚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定全省统一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办法。
据此,合肥市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庐阳区政府在实施案涉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合肥市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具体规定,制定了《龙王塘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照该《补偿方案》,李某某户并无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其案涉房屋亦不符合有效面积认定条件,其难以得到补偿安置。在此情况下,庐阳区政府仍对李某某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一定的补偿,已经充分考虑了李某某的切身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法律、政策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自由买卖。李某某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房屋,要求获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或者类似的补偿安置,明显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对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关键并不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手续、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以及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的问题,而在于李某某是否属于合肥市相关文件及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人口”的问题。如果属于安置人口,即使其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批准手续,亦可按照人均60平方米认定有效面积并予相应补偿安置;反之,如果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即使其取得了规划许可或批准手续,亦不会与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获得完全相同的补偿安置。
庐阳区政府被诉补偿决定中并未认定李某某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也未将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作为其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庐阳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设、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注意到,围绕案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李某某已经多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现庐阳区政府已经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补偿决定,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案涉房屋的补偿结果与同一征收项目中其他与其类似的“外来人口”所买房屋有明显不同,故该补偿决定符合公平对待原则,亦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李某某可早日领取相关补偿款,安心生产、生活,不建议其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再度兴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庐阳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高英
书记员潘玉丹